中国基金报 晨曦
资管新规落地以来,曾经风靡一时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已陆续退出市场,但个别产品导致的投资理财纠纷仍在继续。
日前,记者独家获取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投资者薛女士在2016年出资1.4亿元认购一家券商资管机构的资管产品进取级份额,持续补仓后累计投入总资金2.23亿元。至2020年产品清算后,剩余的资金已不足以覆盖优先级本金,薛女士的出资全部损失殆尽。
在薛女士向监管部门举报案涉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后,2020年8月,上海证监局作出答复函称,案涉管理人延长相关产品运作周期的行为与监管要求不符。薛女士遂以该券商资管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产品首个运作期到期之时的剩余投资款、后续“补仓”款及相关利息损失。
而对于薛女士的诉求,该券商资管在答辩中提出,案涉资管计划是无固定存续期限的权益类资管产品,已充分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资管计划运作周期的延期是薛女士的主动要求,资管计划的投资亏损与其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各执一词,实际情况究竟如何?法院又作出了怎样的审判结果?来看详情——
投资者:2.23亿投资有去无回
首先来看投资者薛女士方面的说法:
薛女士称,2016年初,其经涉事券商资管推荐设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结构,由薛女士以自有资金认购进取级份额,由该券商资管负责找到优先级资金,成立结构化的资产集合计划,为薛女士的理财资金提供资金扶持和专业化管理服务。
2016年5月,薛女士与涉事券商资管、托管人三方签订资管合同,成立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约定,涉事券商资管的管理费用按前一日资产计划净值计提,年费率为0.45%,且管理人不收取业绩报酬。
在投资范围上,2016年6月,三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资管计划投资范围由万达院线(现万达电影)变更为万达院线和飞利信;后三方再度将投资范围变更为“国内依法发行的股票”。自此,资管计划投资标的不受限制。
据法院审理查明,案涉资管计划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优先级份额委托人合计认购2.16亿元,进取级份额委托人合计认购1.40亿元。此后,资管计划持续运行。
时间进入2018年7月,案涉资管计划单位净值开始低于平仓线(0.85),薛女士至此开始频繁进入补仓并提供增信措施的循环中。除追加补仓资金8331万元外,薛女士及关联方还陆续提供了1.3亿元市值的中材科技股票(托管于华泰证券)、451万股芯能科技股票质押、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份额锁定、案外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等增信措施。
薛女士称,自己于案涉资管计划存续期内,作为进取级份额的委托人,合计支付本金1.4亿元、认购该资管计划进取级1.12亿份,并应案涉券商资管要求追加资金本金合计8331万元,累计投入总资金2.23亿元。
2020年5月,案涉券商资管向薛女士发送违约处置函,函告其已构成实质违约,且优先级份额委托人未同意延期申请,并明确自其回函之日起同意该管理人施行变现操作,股票平仓后处理所得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分配给优先级份额委托人。
2020年8月,案涉资管计划内的股票资产全部变现。截至清算日,该集合计划份额的单位净值为0.7658元,份额本金/持有人权益为1.4亿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案涉券商资管向优先级份额委托人进行了全额分配。
根据最终的清算结果,清算所剩余的资金已不足以覆盖优先级份额委托人的本金,按照《资管合同》约定,薛女士作为进取级份额持有人,无剩余可分配金额。
产品:延长运作周期
监管下发提示函
从产品信息来看,薛女士认购的案涉券商资管产品属于结构化资产集合计划。合同显示,该集合计划分为优先级份额和进取级份额,存续期间优先级份额数与进取级份额数的比例不超过2:1,即杠杆倍数不超过3。若计划资产足以支付优先级份额本金和收益情况下,优先级份额的预期收益率为6.5%,进取级份额享有剩余收益。
2016年7月,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其中提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对于已存续的资管计划,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2020年6月,薛女士向证监会举报案涉券商资管在管理过程中未勤勉尽责、不对股票交易进行主动操作管理的违规行为。2020年8月,上海证监局向薛女士出具《答复函》称:未发现案涉券商资管在相关产品的管理过程中存在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但核查关注到,该券商资管延长该产品运作周期的行为与监管要求不符,对于核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同月,上海证监局向该券商资管发出监管提示函。该函显示:该券商资管对于不符合《暂行规定》的个别资产管理计划,未按照监管要求在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该券商资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相关规定,针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
薛女士认为,案涉券商资管为了延长收取管理费的周期,未按照《暂行规定》在涉案资产管理计划到期(2017年5月22日)后进行清盘,违反了监管规定。且华泰资管不断提供格式文件诱导签署,让从未参与过结构化资管计划的自己误以为涉案资管计划一直在正常合法合规延期,进而希望能够通过调仓、延期等方式挽回损失,最终导致损失。
诉讼请求部分,薛女士方面共提出三项诉求:1.判令案涉券商资管返还自2017年5月22日到期剩余投资款8363.87万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案涉券商资管返还2017年5月26日后“补仓”款396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该券商资管承担。
机构:已充分履行主动管理职责
客户逾两亿资金损失殆尽,管理人方面的说法又是怎样的?
判决书显示,案涉券商资管称,案涉资管计划是无固定存续期限的权益类资管产品,薛女士的投资需求为通过资管产品配资的方式对标的股票进行中长期持有,在该特定投资策略下,该券商资管充分履行了主动管理职责,薛女士实际对此予以认可,在整个资管计划的运作期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对于产品是否存在未及时清算的问题,该券商资管表示,案涉资管计划运作周期的延期是薛女士的主动要求,包括管理人在内的其他当事人为了薛女士的利益而实际同意了延期,但后因薛女士持续违约,优先级份额委托人不同意再继续延期,该券商资管据此及时进行了清算和分配,不存在未及时终止清算的情形。
此外,案涉券商资管认为,案涉资管计划的投资亏损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资管计划系因薛女士主动要求延期,相应股票下跌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券商资管依法依约履行了管理职责,薛女士在案涉资管计划项下不存在损失(投资亏损不等于损失),无权根据《资管合同》要求华泰资管赔偿。
对于来自上海证监局的监管提示函,案涉券商资管表示,该函反映了监管层面对资管行业监管理念的变化,基于“利益共享及风险共担”的价值理念,对结构化产品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虽然案涉产品是无固定期限产品,仍要求尽快清盘。
法院:投资者自担投资损失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最终裁判结果如何?
判决书显示,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薛女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始终向法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资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基于此,上海金融法院归纳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三、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案涉券商资管是否未尽主动管理义务,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6月起至2020年8月期间,该券商资管对万达电影、飞利信、康达新材、德威新材等股票进行了70余次的买入卖出交易。上海证监局出具的《答复函》亦载明:未发现该券商资管的管理过程中存在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基于此,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上海证监局作出的相关监管提示,由于资管合同约定案涉产品为无固定期限的资管产品,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券商资管及相关方合意案涉产品进入新资金运作周期客观上延长了产品运作期限,但与“固定期限”产品到期后续期的行为性质并不相同。案涉券商资管基于各委托人利益,按照《资管合同》约定使案涉产品进入新的资金运作周期系正常的履约行为。
另外,《监管提示函》不同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性质而言属于警示函,不具有“行政处罚”相同程度的制裁性和最终性,是一种较为柔性的监管措施。监管部门在被告按照提示意见对案涉集合资管计划清盘后,亦未对其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对于案涉券商资管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法院认为,本案中券商资管对薛女士进行了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就案涉资管产品可能存在的一般风险及特有风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薛女士均表示了解产品且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案涉券商资管在充分履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基于薛女士申请与其签订《资管合同》,不应认定为适当性义务的违反。
赔偿责任认定上,法院表示,上述券商资管在案涉《资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明显违约行为,不必为薛女士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从该券商资管决定案涉产品进入新运作周期及“暂时豁免薛女士违约责任、延缓平仓”的行为与薛女士损失间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薛女士未能按约采取相应履约保证措施的违约行为本身将导致其丧失要求分配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权利,被告行为并未实质性增加原告损失产生及扩大的可能性。最终,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薛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编辑:舰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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